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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粮党字[2011]3号
【颁布时间】 2011-02-10
【实施时间】 2011-02-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517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共国家粮食局党组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接上页]


  第十二条  局党组将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作为工作报告的一项内容。局机关及直属联系单位要将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入年度总结。

  

  第十三条  局机关及直属联系单位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列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并在本单位、本部门进行评议。

  

  第十四条  局机关和直属联系单位要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每年专题报告局党组和驻局纪检组监察局、机关纪委。

  

  局党组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每年专题报告上级有关部门和中纪委、监察部。

  

  第十五条  局党组结合实际建立走访座谈、问卷调查等党风廉政建设社会评价机制,动员和组织党员、群众有序参与,广泛接受监督。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或者未正确履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三)对局机关及直属联系单位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四)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五)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

  

  (七)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十七条  领导班子有在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第十八条  领导干部有在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九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有在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并具备下列情节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有在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并具备下列情节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挽回影响的;

  

  (二)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二十一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需要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驻局纪检组监察局、机关纪委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人事司或由负责调查的驻局纪检组监察局、机关纪委会同人事司,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需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驻局纪检组监察局、机关纪委要加强对国家粮食局机关和直属联系单位实施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应当追究而未追究或者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落实等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予以纠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报局党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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