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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苏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颁布时间】 2011-02-14
【实施时间】 2011-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519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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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是否满足公共安全的要求;

  

  (三)是否达到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

  

  (四)是否满足节能的要求;

  

  (五)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按照规定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向建设单位出具施工图审查意见书和审查合格证,并于审查合格证发放后5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确认不在审查范围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应当退回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理由。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予以审查合格,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管理制度,落实施工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商品混凝土和建设工程关键部位等进行检验,并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或者进入下道工序施工。

  

  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商品混凝土检验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监理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施工单位对其承担的检验工作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实施。

  

  第十八条  隐蔽工程在被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单位到场检验,并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九条  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要求违反有关规定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的,施工单位应当拒绝执行,并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达到竣工条件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报告、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质量保修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重要的部位、工序和隐蔽工程实行旁站监理。

  

  第二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对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有异议的,有权进行抽查。

  

  对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或者技术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监理工程师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要求施工的,监理工程师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五条  对建设单位要求违反有关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理单位应当拒绝执行。对建设单位直接向施工单位提出上述要求的,监理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予以改正;建设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工程检验,并按照工程建设实际情况签署验收文件。

  

  建设工程竣工后,监理单位应当如实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依法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第二十八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不得以其他检测机构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不得违反规定转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二十九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在对涉及建设工程结构安全的检测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技术标准或者设计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时,应当在委托人和有关当事人的见证下实施。

  

  第三十条  工程质量检测的原始记录灭失或无法辨认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重新检测或者按照规定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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