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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福建省政府
【发文字号】 闽经贸政法[2011]80号
【颁布时间】 2011-02-15
【实施时间】 2011-02-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52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福建省经贸委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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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各处室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送委政策法规处会稿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需经起草处室和相关处室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及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采取的措施、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情况等;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三)本委其他有关处室的会稿意见;

  

  (四)其他有关材料。

  

  委政策法规处要求起草处室补充依据、说明情况的,起草处室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委政策法规处在合法性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我委不具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或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具体规定不合法或不适当的,逐一提出具体修改意见或建议。

  

  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应当对政策法规处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提出的问题进行修改。修改中涉及本委其他处室职责的应与其他处室会稿。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委政策法规处审核后,由起草处室报分管本处室的委领导批准,提交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

  

第三章 公布和备案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后,由起草处室拟文,经相关处室会稿,并报分管起草处室的委领导或委主任办公会议指定的委领导审签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起草处室在办理规范性文件签批手续时,应同时起草规范性文件向省政府备案的报告,经政策法规处会稿后一并送委领导签发,备案报告连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三份)以及电子文本一并报送省政府,同时将一份正式文本送政策法规处。

  

  省政府要求我委提供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的,起草处室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省政府备案,并应当在发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本委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实施日期,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施行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省政府在审查我委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情形,向我委发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起草处室应当自收到该意见之日起30日内起草反馈处理情况报告,经政策法规处会稿和分管起草处室的委领导签发后,报省政府。

  

  第二十条  委政策法规处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委上一年度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省政府。

  

第四章 修订和废止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有效期届满仍需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处室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委政策法规处审核后,按照《省经贸委公文处理办法》重新发布,自发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修订:

  

  (一)因社会发展需要,有扩充、删减或者变更内容必要的;

  

  (二)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修订或者废止,必须作出相应修订的;

  

  (三)同一事项规定于两个以上规范性文件中,无分别存在必要的;

  

  (四)行政职能发生变更,原规范的内容全部或部分不属于本机关职能范围内的;

  

  (五)规范性文件提请备案后,省政府通知纠正或者决定变更内容的;

  

  (六)其他需要修订内容的。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予废止:

  

  (一)因社会发展需要,原规范性文件无存在必要的;

  

  (二)规范的内容已被法律、法规、规章取代或者被新的规范性文件取代的;

  

  (三)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或者废止,使原规范性文件丧失合法性的;

  

  (四) 规范性文件提请备案后,被省政府决定撤销的。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其制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或执行的处室应当每隔2年对负责起草或执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于当年12月份提出修订、废止或其他意见经委分管领导审核后送政策法规处,政策法规处汇总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在委门户网站上公布清理结果,同时将清理结果书面报告省政府。

  

  清理结果包括继续有效、修改、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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