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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新建宾馆、饭店、招待所等经营性单位; (四)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机构;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数额; (二)人员编制结构比例; (三)经费供给形式; (四)领导职位设置及职数的确定或者变更。 人员编制依据编制标准核定;无编制标准的,根据职责任务、发展规模等,参照同类事业单位的同等情况核定。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经费供给形式分为财政全额拨款、财政差额补贴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经费供给形式在事业单位设立时根据其性质、类型和职责任务确定。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核定后,因职责任务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事业单位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当包括调整编制的理由和依据、编制数额及人员编制结构比例。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不得与国家机关人员编制或者其他组织人员编制混合使用,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不得占用事业单位人员编制。 第十九条 核定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应当遵守下列限额规定: (一)编制数额在10名以下的,核定1至2职; (二)编制数额在11名至50名的,核定2至3职; (三)编制数额在51名至200名的,核定3至4职; (四)编制数额在201名至1000名的,核定4至5职; (五)编制数额在1001名至3000名的,核定5至6职; (六)编制数额在3000名以上的,不超过7职。 第二十条 核定事业单位内设机构领导职数,应当遵守下列限额规定: (一)编制数额在5名以下的,核定1职; (二)编制数额在6名至10名的,核定2职; (三)编制数额在11名以上的,核定3职。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应当重新核定事业编制;经批准撤销的事业单位,原核定的事业编制应当核销。 第二十二条 全省事业编制总额,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省辖市、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编制总额内,按照审批和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的事业编制进行审批管理。乡镇事业编制总额的调整,经县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省辖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三条 设立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核定事业编制,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在编制总额内的合并、分设、变更名称及调整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 省和省辖市按照正厅级、副厅级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省辖市、县(市、区)按照正处级、副处级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县(市、区)按照正科级、副科级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由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报省辖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变更事业单位职责的; (二)擅自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事业单位的; (三)擅自变更事业单位名称、规格及其内设机构的; (四)擅自增加事业编制和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的; (五)擅自占用事业编制的; (六)擅自调整人员编制结构比例及经费形式的; (七)擅自在事业编制外聘用人员的; (八)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九)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十)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 (十一)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逐步规范。1997年8月21日发布的《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豫政〔1997〕50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