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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税务、海关、审计等机关及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工作人员提交本单位出具的载明档案利用事由和事项的证明文件以及承办人的工作证件。 (四)代理诉讼案件的律师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证明、法院立案证明以及律师执业证等工作证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档案部门不提供利用: (一)申请利用的房地产档案未移交房地产档案馆保管的; (二)申请人未能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合法的证明文件或者证明文件不齐全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档案移交部门规定不提供利用的。 第十二条 房地产档案利用人对所利用的档案内容负有正当使用的义务。因提交错误、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档案利用结果或因不当使用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利用档案应当在档案部门指定的场所内进行,不得擅自将档案带离指定场所;利用人应保持所查阅档案材料的完好,不得擅自复制档案材料和损坏利用设备。 利用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档案部门应及时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停止提供档案利用;造成档案及设备损坏的,依法追究利用人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档案提供利用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4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