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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经市解决办理房地产证历史遗留问题办公室确定可进入房地产办证程序的,应进行房屋测绘,房屋测绘涉及房屋公共部位、专用部位、基本单元规划用途的,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确认后,确认结论作为房屋登记的依据。 十一、经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确认意见的房屋,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一)建设单位申请的,按房屋初始登记办理;涉及房屋转让的,经初始登记后办理房屋转移登记。 (二)建设单位主体不存在或因其他原因不申请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单位组织业主申请,按房屋初始登记流程处理,不发房屋所有权总证;直接向建设单位购买房屋的购买人申请转移登记的,其取得房屋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经公告无异议后,依照本意见按房屋转移登记流程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三)建设单位存在改制、合并、分立等情形的,由承接原建设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申请;没有承接原建设单位权利义务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单位组织业主申请,按房屋初始登记流程处理,不发房屋所有权总证;直接向建设单位购买房屋的购买人申请转移登记的,其取得房屋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经公告无异议后,依照本意见按房屋转移登记流程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四)商品房出售后,因买卖双方当事人未办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或备案,售房人又将房屋出售或进行抵押,或已售房屋因纠纷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等导致购房人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后,再办理房屋登记; (五)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公告后给予办理土地确权。个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由房屋所有权人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公告后给予办理土地权属登记。 十二、本意见所列须公告事项的公告期为60日,公告期间有异议的,由当事人通过司法程序确认物权归属后,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十三、根据本意见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后予以登记发证的房屋,登记发证机关应当在房地产登记薄和房地产权属证书中予以明确注记。 十四、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中发生的房屋质量鉴定、消防检测、房屋测绘等服务性收费,由建设单位支付;建设单位主体不存在或因其他原因不能支付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单位组织业主归集后向服务单位缴纳。 十五、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中发生的应由建设单位缴交的税费,由建设单位缴交,建设单位主体不存在或无力缴交的予以挂账,受让人履行应缴税费义务后,可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对拖欠税费的建设单位,有关征收管理部门应加大催收力度,督促限期清缴,逾期不缴纳的,有关征收管理部门应依法对其做出相应处理。建设单位拖欠税费的,有关管理部门发现其有相应财产,应通知有关管理部门追缴、查扣或采取其他限制措施。 十六、市解决办理房地产证历史遗留问题办公室在解决办理房地产证历史遗留问题中发现建设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成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十七、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存在致使购房者无法办理房地产证的行为的,列入不诚信企业记录,并通过媒体公示为不受本市欢迎企业,禁止其参加土地招拍挂及在本市进行房地产开发活动。 十八、政策性住房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久拖不办的建设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问责,并追究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九、处理历史遗留的房地产办证过程中,由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受贿索贿、相互推诿等失职渎职行为,损害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管理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处理历史遗留的房地产办证问题,需有关管理部门提供资料的,有关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并无偿提供,对不积极配合的管理部门,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十一、2007年1月1日以后批建的房屋,因建设中存在问题未办理房地产证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完善并经有关职能部门处理后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二十二、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