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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黑龙江省政府
【发文字号】 黑政发[2011]8号
【颁布时间】 2011-02-11
【实施时间】 201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57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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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待遇、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属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范围而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如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统筹,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将其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认定为工伤,并按本规定享受相关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仍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后期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2010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在2011年按照新《条例》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原《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与新《条例》同步实施,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黑政发[2003]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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