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业经2010年12月28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将修订后的《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月18日 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1年6月27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28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11年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及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市、有关区和(市)县海洋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依法保障环境保护所需资金投入,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环保产业,支持环境保护经济、技术与示范工程的推广应用,推动环境保护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并把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属于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对生态环境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 第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环境保护,对在保护和改善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环境保护规划、区划和标准 第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质量状况,编制并公布实施本行政区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 市及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编制的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制定环境功能区划: (一)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三)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属于中心城区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区(市)县编制的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应当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环境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组织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