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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请、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撤销其决定。 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备案的重大事项不报告或者不报备案的,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提出的审议意见不认真研究处理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依法实施监督。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员,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提出撤职案。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所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十七条 本市区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