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消防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六十七条 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本条例,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合格条件的,吊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和消防产品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 (二)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节能改造、设置广告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公众聚集场所未悬挂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公布、实施消防安全制度的; (三)所属人员行为不符合岗位消防安全要求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的。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由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的; (二)未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检测或者维修保养自动消防系统的; (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不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 (四)自动消防系统值守人员未达到规定人数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未取得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从事相关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省外注册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本省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未依法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居民住宅区内占用消防车通道的; (二)拒不配合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拒不遵守公安机关依法发布的禁令,威胁公共消防安全的。 第七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清理火灾现场,影响火灾调查,或者拒报、虚报、瞒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存在火灾隐患,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各方未落实统一管理责任的,对共用部位的各方分别给予处罚,对阻碍落实统一管理的当事人从重处罚; (二)已经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对违反责任规定的当事人给予处罚; (三)共用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对有关责任方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吊销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应当在五日内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注销相关行政许可。 第七十七条 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给他人造成损失,或者因擅自清理火灾现场造成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难以认定的,由火灾肇事行为人或者对火灾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要求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协助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七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工作,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致使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