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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
【颁布时间】 2011-01-14
【实施时间】 2011-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581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71号)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已于2011年1月14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2011年1月1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障出海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海域内停泊、航行和作业的各类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军用船舶、公务船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船舶除外。

  

  第三条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坚持积极预防、依法管理、依靠群众、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以及沿海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执法协调机制和安全防范制度,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公安边防机关是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海事、海关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以及沿海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安边防机关海上执法给予经费支持,保障开展日常执法执勤工作,并逐步提高海上执法船舶装备水平。

  

第二章 出海边防证件管理


  第七条  出海船舶和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出海边防证件。

  

  公安边防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出海边防证件,应当简化手续,为申领人提供方便;对符合要求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

  

  第八条  出海船舶和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应当随船携带出海边防证件并妥善保管,不得涂改、伪造、冒用、出借;证件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申请补办。

  

  第九条  出海船舶进行更新改造或者改变用途、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灭失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十五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出海边防证件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出海作业前向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出海边防证件变更手续。

  

  第十条  下列人员申领出海边防证件,公安边防机关不予办理: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三)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以及假释、保外就医的;

  

  (四)因走私、偷越国(边)境等违法犯罪行为被处理过的;

  

  (五)被吊销出海边防证件未满六个月的;

  

  (六)其他不宜出海从事生产作业的。

  

第三章 出海船舶和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开展经常性的边防治安管理宣传活动,并利用伏季休渔等船舶归港时机,对出海人员集中进行相关法律知识教育。

  

  第十二条  在出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点,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船舶治安管理群众组织,配备协管人员,并在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指导下开展服务与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船舶修造企业或者个人建造、改造、拆解出海船舶,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五日内报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未按照规定编刷船名、船号或者船名、船号模糊不清以及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的船舶,禁止出海。

  

  第十五条  出海船舶进出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泊点,除依法办理船舶签证手续外,还应当向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边防进出港查验手续。

  

  第十六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出海船舶和人员不得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以及临时性警戒区域,不得擅自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船舶。

  

  因紧急避险或者不可抗力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原因消除后立即离开,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在海上拣拾到船舶、渔具、养殖物资等物品的,应当及时返还权利人;无法返还的,报告或者上缴公安边防机关。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及时查明权属,返还权利人;不能查明权属的,依法予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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