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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擅自与非定点的医疗机构或者零售药店实施联网,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二)以伪造或者变造的病史记录、处方、帐目、医药费用单据、上传数据等,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三)将生活用品、保健滋补品等非药类物品充当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的药品,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四)采取其他损害医疗保险基金的方式,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第十八条 (个人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法律责任) 参保人员或者其他个人在就医或者购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责令其退回已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并可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对其采取改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记帐结算方式1至6个月的措施: (一)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出借给他人使用,或者通过有偿转让诊疗凭证、结算单据,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二)冒用他人基本医疗保险凭证或者伪造、变造基本医疗保险凭证,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三)通过重复就诊或者伪造、变造、涂改病史、处方、报销凭证、医疗费用单据等方式,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四)变卖由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药品的; (五)采取其他损害医疗保险基金的方式,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第十九条 (罚款数额的执行标准) 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规结算金额10万元以下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规结算金额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规结算金额30万元以上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其他处理措施)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相关科室或者工作人员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以采取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支付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管理检查人员的法律责任) 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和检查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有违规行为的相关人员,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其所为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追回相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