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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黑龙江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业经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省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王宪魁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黑龙江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从源头上治理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行为,保护公路完好、畅通,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以下简称“源头治超”)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包括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从事汽车生产、销售、改装的; (二)从事煤炭、粮食、木材、水泥、沙石等生产加工的(以下简称“生产加工单位或者个人”); (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载的(以下简称“装载单位或者个人”); (四)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人员。 第四条 源头治超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负责、协调配合、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源头治超工作,并将源头治超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源头治超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履行源头治超的职责。县级以上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相关规定,做好源头治超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载货汽车生产、改装、销售企业的监督检查。生产、改装载货汽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和设计规范标定车辆的技术数据。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载货汽车。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载货汽车进行登记。对不符合《全国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载货汽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登记。 第九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对载货汽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载货汽车的整备质量和核定载质量等有关技术数据进行复核,并如实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无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的载货汽车,不予发放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虚假标定车辆技术数据的载货汽车,应当逐级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取消该产品《全国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资格。汽车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汽车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召回,并承担相应责任。汽车产品因存在缺陷,生产者应当召回但未实施召回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其召回。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拼装、非法改装载货汽车行为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载货汽车或者擅自改变载货汽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第十二条 生产加工、装载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三)对载货汽车驾驶人员出示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四)建立健全源头治超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 (五)接受、协助源头治超执法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三条 生产加工、装载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营运手续不全的载货汽车装载、配载; (二)为拼装、非法改装的载货汽车装载、配载; (三)为载货汽车超标准装载、配载; (四)违反规定计重、开票。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生产加工、装载单位可以在装载场所设置监控设施。 第十五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驾驶人员装载货物时应当配合生产加工、装载单位做好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的登记工作。道路货物运输驾驶人员不得疲劳驾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