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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物业发生转移或者灭失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放弃共有权利为由拒绝交纳。 第三十七条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第七章 物业的维护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物业售后维修服务体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保修期限、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将物业保修的有关内容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并签订委托合同,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应的报酬。 第三十九条 建立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交付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3%至5%的比例,一次性向物业主管部门设立的专户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 建设单位购买(投保)了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所承保物业可不交存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提出申请,经物业主管部门核实后,维修费用可在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中列支。 物业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建设单位履行了法定保修责任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将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及时退还建设单位。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退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物业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后,业主专有部分(自用设备、自用部位)的养护、维修,由业主负责。 业主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安全、影响观瞻、妨碍公共利益及其他影响物业正常使用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养护、维修,相邻物业业主应当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条 业主长期空置物业时,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服务企业就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管理等事项进行协商,并采取措施防止漏水、漏气等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二条 物业工程保修期届满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责任,由业主共同承担。住宅物业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在入住前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建成后,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电视等设施,按照规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前款规定的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相应的维修、养护费用。 第八章 社区与物业管理 第四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社区管理机构,具体指导、协调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城管执法、公安、规划、环保等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布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对违法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 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和城管执法、物业管理等部门参加。 联席会议主要协调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退出程序以及交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突发事件; (四)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 (五)需要协调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四十七条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建设单位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联席会议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体育健身、计划生育等社区服务活动以及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应急演练活动,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专业经营单位应当给予协助、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