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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组织劳务输出时优先照顾; “(三)对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四)在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农村住院分娩制度时,政府给予补贴; “(五)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待。 “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计划生育家庭,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优待。”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实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对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奖励扶助金。 “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特别扶助金。” 十、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100%发给退休金或者给予一次性补助。一次性补助标准,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十一、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删去,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但生育时已达到法定婚龄,并在被告知征收后3个月内补办结婚登记的,不予征收;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所在地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以下简称计征基数)的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高于计征基数1倍以上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的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1个子女的,依次递增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十二、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给予记过处分,3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给予开除处分;” 十三、删去第五十一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计划生育手术、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使用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