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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1-02-25
【实施时间】 2002-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631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1修正)

[接上页]


  (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再生育的。

  

  第二十五条  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六条  实行以避孕为主的节育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向育龄夫妻介绍常用避孕方法及其作用机理、适应症、禁忌症、注意事项等,指导公民选择适合自身的避孕节育方法。

  

  第二十七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不得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计划生育手术、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不得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育龄夫妻,其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财政承担。

  

  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和环情监测、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

  

  第二十九条  禁止歧视、遗弃、虐待女婴。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子女。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并将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医学检查、母婴保健指导、孕妇产妇保健、胎儿保健和新生儿保健等婚前保健和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三十三条  避孕节育手术及恢复生育手术,须由具备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情况下,严格按照手术操作规程施行,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从事助产接生服务的机构或者人员,在提供助产接生服务时,发现产妇未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或者生育证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为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遵守《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申报、鉴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生育证后,凭生育证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恢复生育手术的费用,由受术者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补助。

  

  第三十七条  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人员提供的避孕药具,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生育服务人员负责发放,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药具管理机构负责发放管理和服务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

  

  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避孕药具经营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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