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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合肥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1-02-24
【实施时间】 2011-02-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63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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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用户应当配合燃气企业进行燃气安全检查,严格遵守安全用气的规定。用户不得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室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十八、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十九、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至九项规定之一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

  

  “(三)未设置或者委托抢修队伍的;

  

  “(四)未取得资质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

  

  二十、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居民用户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用户有盗气行为的,应当赔偿损失。盗气量的认定,按照盗气设备的额定用气量或者燃气计量装置最大流量、盗气日数、日盗气时间确定。盗气时间无法查明的,盗气日数按照180天计算;每日盗气时间居民用户按照3小时计算,非居民用户按照12小时计算。”

  

  二十一、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二十二、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企业,是指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的企业,包括管道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企业;

  

  “(三)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瓶装燃气换气点)、燃气汽车加气站等;

  

  “(四)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的各种设施及其附属设备,包括气源厂、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计量站、供应站、加气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以及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金属管道和阀门等燃气设施;

  

  “(五)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六)燃气器具,是指使用、充装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冷暖机、烘烤器、燃气钢瓶、调压器等产品。”

  

  二十三、删去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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