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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累计献血量八百毫升以上者,终身免费享用无限量临床用血。 已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其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超出部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血液费用。 第十四条 公民在本市临床用血实行先收费再按本实施办法规定退费的办法。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公民在医院用血出院后,凭《无偿献血证》和《居民身份证》或者能证明与献血者有家庭成员关系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以及医院用血申请表的原件、医院住院(含门诊)费用结算票据的有效凭证办理退费。 第十五条 本市临床用血实行统一管理,坚持科学、合理用血。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成都市血液中心提供的血液或者国家、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调剂的血液; (二)遵守国家临床输血有关规定及技术规范,不得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三)根据供血计划和临床用血需要,合理制定用血计划和储备适量的各类血液,保证急诊用血需要; (四)严格掌握输血指征,不得滥用和浪费血液; (五)建立血液使用、报废认定、废物处置等管理制度,确保可追溯; (六)输血前,应当向受血患者或者其亲属说明输血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以及经血液传播疾病的风险。 医疗机构应当倡导自身储血、自体输血。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应当用于临床救治病人,不得买卖和转让。 科研用血和特殊需要用血,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市或者区(市)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伪造、转让、租借、涂改《无偿献血证》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非法买卖或者转让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条 市血液中心违反国家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或者区(市)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血液中心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的血液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非本市户籍的居民及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外籍人员在本市参加无偿献血和医疗用血的,参照本实施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1年6月14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