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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法发[2010]20号
【颁布时间】 2010-06-13
【实施时间】 2010-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654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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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有矛盾,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

  

  (四)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

  

  第二十六条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勘验、检查没有见证人的,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没有签名、盖章的,勘验、检查人员违反回避规定的等情形,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7、视听资料

  


  第二十七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视听资料的来源是否合法,制作过程中当事人有无受到威胁、引诱等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

  

  (二)是否载明制作人或者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制作方法;

  

  (三)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调取的视听资料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是否有制作人和原视听资料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经过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等伪造、变造情形;

  

  (五)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对视听资料,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视听资料经审查或者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对视听资料的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必要证明的。

  

  
8、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于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证据,应当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该电子证据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

  

  (二)是否载明该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

  

  (三)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四)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

  

  (五)该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对电子证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对电子证据,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三十条  侦查机关组织的辨认,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的,辨认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人的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尸体、场所等特定辨认对象除外。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辨认结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一)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二人的;

  

  (二)没有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的;

  

  (三)对辨认经过和结果没有制作专门的规范的辨认笔录,或者辨认笔录没有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的;

  

  (四)辨认记录过于简单,只有结果没有过程的;

  

  (五)案卷中只有辨认笔录,没有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录像等资料,无法获悉辨认的真实情况的。

  

  第三十一条  对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字或者盖章。

  

  对破案经过有疑问,或者对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

  

三、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


  第三十二条  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证据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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