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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海洋局
【发文字号】 国海发[2010]16号
【颁布时间】 2010-06-28
【实施时间】 2010-06-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67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岛名称管理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二)不得使用带有侮辱性质、歧视性质和极端庸俗的文字;

  

  (三)海岛名称没有争议;

  

  (四)初始登记的海岛名称在所在地省级管辖区域内不重名;

  

  (五)尊重现状,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

  

  第十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海岛名称普查,编制管辖区域内海岛名称初始登记表(册),由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据海岛名称登记原则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海洋局。

  

  第二十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对海岛名称初始登记表(册)进行审查,符合海岛名称登记原则的,予以登记。

  

  第二十一条  海岛命名、更名和名称注销经批准后,由国家海洋局予以登记。

  

  领海基点海岛及其他涉及海洋权益、国防、外交事务海岛需要命名、更名的,国家海洋局报国务院批准后,予以登记。

  

  国家海洋局根据海岛名称登记情况,发布海岛标准名录。

  

  第二十二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印管辖区域内海岛标准名称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和推广使用海岛标准名称。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岛名称时,必须使用国家公布的标准名称。

  

  各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岛名称使用的监督检查,对使用不规范海岛名称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第六章 海岛名称标志设置


  第二十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的海岛名称标志设置和管理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海岛标准名录和海岛名称标志设置规范,设置海岛名称标志。

  

  第二十四条  海岛名称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海岛标准名称的汉字、汉语拼音;

  

  (二)设置单位和设置时间;

  

  (三)其他有关内容。

  

  第二十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海岛名称标志进行巡视和维护,发现海岛名称标志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岛名称标志的义务,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海岛名称标志;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海岛名称标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海岛命名、更名、名称注销、名称登记等有关文书格式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群岛、列岛、低潮高地、暗礁、暗沙、人工岛名称和海域地名比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八条  海岛名称包括专名和通名两部分。

  

  海岛专名通过关联法、形象法或者其他方法确定,一岛一专名。

  

  海岛通名根据地理实体属性,分别使用群岛、列岛、岛、礁、沙、暗礁、暗沙。海岛通名的具体含义如下:

  

  (一)群岛是指彼此相距较近,成群分布在一起的岛群;

  

  (二)列岛是指呈线形或者弧形排列分布的岛链;

  

  (三)岛是指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陆地区域;

  

  (四)礁(沙)是指高潮时淹没、低潮时出露的礁石(沙洲);

  

  (五)暗礁(暗沙)是指低潮时不出露的礁石(沙洲)。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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