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北省政府
【发文字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4号
【颁布时间】 2011-02-09
【实施时间】 2003-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68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2011修订)


  

  
  

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2003年10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8号公布 根据2010年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增加地方教育的资金投入,促进本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及个人,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外,都应当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教育行政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因减免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而退税的,应当同时退还已经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以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税额为依据,按百分之二的比例征收。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与教育费附加同时征收。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的经费,在省级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作为省级收入,征收后就地缴入省级国库,并纳入省级预算管理。

  

  地方教育附加的具体入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制定。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义务教育,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缴纳欠缴的地方教育附加外,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地方教育附加的部门及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教育附加的;

  

  (二)截留或者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征收高等教育附加费实施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