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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条 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或者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撤销、注销、吊销的,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同时失效。 第十条 对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被撤销、注销、吊销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任何单位不得向其提供爆炸物品,不得供电、供水。 第十一条 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使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达到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或者矿产品加工设计文件的要求。 第十二条 因冶金矿产品生产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按不低于实际损失的原则予以赔偿。 按前款规定予以赔偿时,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协议。当事人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有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完善维持简单再生产投入机制,按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 第十四条 从事冶金矿产品经营活动,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冶金矿产品经营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及时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冶金矿产品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不得经营本省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冶金矿产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冶金矿产品交易的需要,建立有形或者无形冶金矿产品交易市场,利用市场功能合理配置冶金矿产品资源,并优先供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钢铁企业所需原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电子信息网络系统,及时发布冶金矿山行业相关信息,为冶金矿产品市场的交易活动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十八条 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单位销售冶金矿产品时,应当向采购方提供矿产品的质量化验单。 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置必要的质量检测设备,建立质量保证制度,保证销售的矿产品质量合格。不得在矿产品中掺杂、掺假或者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十九条 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并按期向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生产经营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及时查处无证、无照生产经营和损害、污染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维护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一条 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字材料和样品,并查阅、复印或者抄录有关文字材料; (二)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询问被监督检查单位,要求其如实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对被监督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现场进行记录、录像、拍照; (四)对被监督检查单位生产经营的冶金矿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测; (五)制止、纠正被监督检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未依法向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说明不予发放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理由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活动或者经营本省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生产的冶金矿产品的,依照《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