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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11号
【颁布时间】 2011-03-01
【实施时间】 2011-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688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11号――海关签发流动证明的有关事宜公告

[接上页]
符合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附件二的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的产品应视为在一方进行了充分加工的货物。

  若产品符合上述标准,出口商必须按照下列表格中规定的格式,在本证书第八栏中标明其产品申报享受优惠待遇所依据的原产地标准:

  

本表格第11栏列名的第一国生产或制造的详情

填入第8栏

(a)出口国完全生产的产品 (见上述第3款(1)项)

“完全获得”

(b)  符合上述第3款(2)项的规定,在出口方加工但并非完全获得的产品

单一国家成分的百分比,例如40%

(c) 符合上述第3款(3)项的规定,在出口方加工但并非完全获得的产品

中国-东盟累计成分的百分比,例如40%

(d) 符合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psr)的产品

“psr”


  4.每一项商品都必须符合规定:应注意一批货物中的所有产品都必须各自符合规定,尤其是不同规格的类似商品或备件。

  5.产品名称:产品名称必须详细,以使验货的海关官员可以识别。生产商的名称及任何商标也应列明。

  6.协调制度编码应为进口方的编码。

  7.第11栏“出口商”可包括制造商或生产商。作为流动证明时,“出口商”也包括中间方的出口商。

  8.官方使用:不论是否给予优惠待遇,进口方海关必须在第4栏作出相应的标注(ö)。

  9. 流动证明:作为流动证明时,按照签证操作程序规则十二条的规定,第13栏中的“流动证明”应予以标注(ö)。成员方的原始签证机构名称、签发日期以及原始原产地证书(form e)证书的编号也应在第13栏中注明。

  10. 第三方发票:当发票是由第三国开具时,第13栏中的“第三方发票”应予以标注(ö)。该发票号码应在第10栏中注明。开具发票的公司名称及所在国家等信息应在第7栏中注明。

  11. 展览:当产品由出口方运至另一方展览并在展览期间或展览后销售给一方时,按照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22的规定,第13栏中的“展览”应予以标注(ö)。展览的名称及地址应在第2栏中注明。

  12. 补发:在特殊情况下,由于非主观故意的差错、疏忽或者其他合理原因,可按照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十一的规定补发原产地证书(form e)。第13栏中的“补发”应予以标注(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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