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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颁布时间】 2011-01-28
【实施时间】 2011-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70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2011)


  

  
  

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2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1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月28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一条第四项。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施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手续;建设项目严重影响防洪工程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建设项目影响防洪工程安全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阻挠、威胁防洪工程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蓄意制造水事纠纷,强制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控制运行方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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