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发改能源[2010]1305号
【颁布时间】 2010-06-23
【实施时间】 2010-06-2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707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财政部等关于印发《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改能源〔2010〕1305号)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海洋厅(局),国家海洋局各分局,各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

  为了加强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的管理和监督,明确弃置费用提取和具体使用办法,特制定《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 

  财 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海洋局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

  
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的管理和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它海域的海上油气生产设施终止生产后的废弃处置。

  第三条  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应坚持安全第一,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和损害;应消除或有效降低对其它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和海上交通安全的影响。

  第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上油气生产设施(以下简称“设施”)包括:海上油井、气井、水井、固定平台、人工岛、单点系泊、浮式生产储油装置,海底电缆、管道、水下生产系统,陆岸终端,以及其他水上、水下的油气生产的相关辅助配套设施;

  (二)弃置费,是指海上油气田各投资方为承担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的责任和义务所发生的,用于井及相关设施的废弃、拆移、填埋、清理和恢复生态环境及其前期准备等所发生的专项支出;

  (三)作业者,是指按照石油合同的规定负责实施海上油气田作业的实体;

  (四)外国合同者,是指同国家石油公司签订石油合同的外国企业。外国企业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公司集团;

  (五)石油合同,是指国家石油公司同外国企业为合作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天然气资源,依法订立的包括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和生产的合同;

  (六)国家石油公司,是指依法享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海区内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的专营权,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公司;

  (七)联合管理委员会,是指国家石油公司和外国合同者根据石油合同的规定组成并运行的,负责具体执行石油合同的管理机构。

  第五条  海上油气田投资者应按投资比例承担设施废弃处置的责任和义务,计提弃置费作为环境保护、生态恢复专项资金。

  第六条  企业按照本规定提取的弃置费的会计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企业按照本规定提取的弃置费的税务处理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设施废弃处置的方案和要求


  第七条  海上油气田进入商业开发前,作业者应同时编制总体开发方案和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海上油气田投产三年后,作业者可以修改废弃处置预备方案。

  本规定实施前已进入商业开发的海上油气田,作业者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的两年内,补充编制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

  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应当同时报送国家能源、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海上油气田生产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应当包括弃置费估算、弃置费筹措方法和弃置方式等内容。

  第九条  海上油气生产设施的废弃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海洋主管部门关于海洋油气勘探开发工程设施废弃处置环境保护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要求。海上油气田作业者应当在停止设施生产作业90个工作日前向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提出设施废弃的书面申请,取得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废弃。

  第十条  海上油气田实施废弃处置作业前,作业者应当根据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要求编制设施废弃处置实施方案,并报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