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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是否违反本制度第七条的规定;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五条 收到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厅属相关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 对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商意见。 第十六条 农业厅的规范性文件由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农业厅的规范性文件由厅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施行。 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发布日期、施行日期等内容。签署命令公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主要负责人署名和公布日期。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告、通告以及其他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十九条 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厅属相关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或者新闻媒体等方式。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后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厅属相关单位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或者需要修改后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经过审查、决定和发布程序予以继续施行。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农业厅提出审查建议。厅法制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报送合法性审查和备案的、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实施。 违反本制度规定,擅自制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厅法制机构可以提请厅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给予相关单位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