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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予返退: (一)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未经确认的; (二)新型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使用总量未达到60%的; (三)使用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墙体材料的。 第十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结算手续办结后,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实际征收数额,向缴款单位开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专用票据(结算)。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每星期四将结算后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的15%缴入省国库、85%缴入同级国库。不按规定比例解缴的,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在年终结算时扣缴入库。 第十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9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 第十九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缴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二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按照实际代征额的2‰比例,由财政部门通过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预算安排和拨付。 第三章 使用 第二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三条 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履行职能所必需的经费,由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核拨,不得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预算编制、预决算管理和资金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或者技术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由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研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初审、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215类“资源勘探电力信息等事务”61款“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 第二十七条 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年度收支情况报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墙体材料管理机构。 各市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情况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督促补缴应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以及新型墙体材料购进数量的,由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三十条 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结算申请5个工作日内,未组织查验、确定返退比例、办理结算手续的;财政部门在收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出具的结算审核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未办理完成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三十一条 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及委托代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执行。省财政厅、原省经贸委印发的《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财综〔2003〕652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