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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发文字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颁布时间】 2010-05-27
【实施时间】 2010-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74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具体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二十五条  政府预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改善照明效果,并可以采取精确等量分时照明等节能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树木,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二)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三)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四)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五条  镇、乡和未设镇建制工矿区的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1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0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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