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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项目和资金监督管理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安排和使用应注重绩效,充分考虑项目的现实意义、执行情况和效果。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财务制度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项目完成后向省海洋与渔业局提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十条 水产种苗项目的验收,按以下权限实施: 基础设施类和全省性重大育种项目由原申报项目的渔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省海洋与渔业局会同省财政厅组织验收。 其他项目完成后由项目所在地渔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结果报省海洋与渔业局和省财政厅。 第十一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将财政补助资金按项目进度及时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渔业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对项目实施情况及资金使用状况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如有财政违法行为,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项目完工后,项目所在地的渔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按照《浙江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意见》的要求,对水产种苗所有项目执行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向省海洋与渔业局、省财政厅报送《浙江省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报告》。评价结果将作为下年度项目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将取消该市、县(市、区)下年度的项目及专项资金安排: (一)项目单位在项目申报、实施中存在弄虚作假及挤占挪用、骗取专项资金等行为被依法处理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调整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实施地点、项目实施内容等,涉及金额大、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存在其他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十四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将酌情扣减补助额度: (一)项目未按规定期限完成的(因不可抗力影响除外); (二)未经批准擅自调整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实施地点、项目实施内容等,但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项目已实施完成并通过项目验收但补助资金未及时兑现的; (四)未及时报送资料的; (五)其他影响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绩效的行为。 第十五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门可暂缓或停止拨款: (一)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资金的; (二)截留、挪用项目资金的; (三)自筹资金落实不到位、影响项目建设的; (四)拒不接受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督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存在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30日后实施,有效期至2015年底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