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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浙财农[2011]28号
【颁布时间】 2011-02-17
【实施时间】 2011-03-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744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浙江省远洋渔业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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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省海洋与渔业局将会同省财政厅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筛选,择优确定后,于每年6月底之前联合行文下达远洋渔业项目实施计划。省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按预算级次拨付。

  

第四章 项目及资金监督管理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应注重绩效,充分考虑项目的现实意义、执行情况和效果。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财务制度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项目完成后向省海洋与渔业局提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十条  完成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四)款项目,由省海洋与渔业局会同省财政厅组织项目验收;完成其他项目的,由当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组织验收。其中,(一)、(二)、(四)款项目验收需提供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审计报告。

  

  第十一条  远洋渔船更新改造项目,由省海洋与渔业局组织进行拟实施项目方案论证。项目完成后,经渔船检验部门检验合格,项目主管的市或县(市、区)海洋与渔业主管局应会同财政局向省海洋与渔业局提出项目验收申请,由省海洋与渔业局会同财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项目验收,并填写“远洋渔船更新改造项目验收表”(见附表),同时附上渔船更新改造船舶检验证书复印件。项目验收合格的,由当地财政在10日内拨付省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  探捕项目实施坚持产学研结合的原则。项目申请单位必须与具有一定远洋渔业研究能力的科研单位确定合作关系,联合制定探捕实施方案;由科研单位派遣技术骨干,共同参与项目具体实施,提供技术保障。探捕项目完成后,由项目实施单位向省海洋与渔业局提交探捕总结报告,并同时报送同级海洋与渔业主管局和财政局备案。探捕任务的完成情况将由省海洋与渔业局会同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将作为今后承担项目的重要依据。探捕项目形成的相关数据由省海洋与渔业局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三条  由省财政资金扶持建设的远洋渔业基地,必须在停泊、补给、渔获销售、维修等方面为我省远洋船队提供便利和优惠服务。远洋基地建设项目,由省海洋与渔业局组织进行拟建设方案论证,确定补助额度。项目建设竣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向所在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实施总结报告、现场图片、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等资料,所在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局审核后报省海洋与渔业局,由省海洋与渔业局会同省财政厅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  承担远洋渔业行业培训项目的单位应认真做好培训人员名单、身份证号码和培训及考试考核等相关资料的留档工作。培训项目完成后,应及时向所在地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总结报告和培训人员名单等材料,所在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海洋与渔业局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应将财政补助资金按进度及时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对项目实施情况及资金使用状况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如有财政违法行为,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项目完工后,所在地的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按照《浙江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意见》的要求,对远洋渔业项目执行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向省海洋与渔业局、省财政厅报送《浙江省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报告》。评价结果作为下年度项目安排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将取消该市、县(市、区)下年度的项目及专项资金安排:

  

  (一)项目单位在项目申报、实施中存在弄虚作假及挤占挪用、骗取专项资金等行为被依法处理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调整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实施地点、项目实施内容等,涉及金额大、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存在其他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十八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将酌情扣减补助额度:

  

  (一)项目未按规定期限完成的(因不可抗力影响除外);

  

  (二)未经批准擅自调整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实施地点、项目实施内容等,但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项目已实施完成并通过项目验收但补助资金未及时兑现的;

  

  (四)未及时报送资料的;

  

  (五)其他影响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绩效的行为。

  

  第十九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门可暂缓或停止拨款:

  

  (一)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资金的;

  

  (二)截留、挪用项目资金的;

  

  (三)自筹资金落实不到位、影响项目建设的;

  

  (四)拒不接受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督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存在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30日后起实施,有效期至2015年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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