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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贯彻《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结合农业厅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农业厅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厅属各单位不得以本单位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农业厅法制机构负责本厅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初审工作。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二)体现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权力和责任相统一; (五)精简、效能、规范、公开。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设定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 (二)设定涉及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的事项; (三)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增加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事项;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厅属相关单位先起草初稿,可以请有关专家参加或者委托有关专家负责起草工作。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及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公共基础设施等公共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应当组织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厅属相关单位在起草完成提交审议决定前,报厅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初审。 厅法制机构在10日内进行合法性初审,审查通过后,经厅主管负责人签发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通过后,厅属相关单位履行厅内行文程序予以印发,印发公布后5日内送厅法制机构,由厅法制机构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第十一条 厅属相关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提交下列纸质材料一式三份、电子文本一份: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说明;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依据; (三)征求意见或者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的有关材料及有关参考资料。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采纳有关部门、专家或者社会公众意见情况。 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的,应当说明评估结果采纳情况。 第十三条 在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需要补充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情况的,厅属相关单位应当按要求提供;需要补充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的,厅属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超越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本制度第七条的规定;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五条 收到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厅属相关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 对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商意见。 第十六条 农业厅的规范性文件由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农业厅的规范性文件由厅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施行。 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发布日期、施行日期等内容。签署命令公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主要负责人署名和公布日期。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告、通告以及其他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十九条 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厅属相关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或者新闻媒体等方式。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后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厅属相关单位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或者需要修改后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经过审查、决定和发布程序予以继续施行。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农业厅提出审查建议。厅法制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报送合法性审查和备案的、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实施。 违反本制度规定,擅自制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厅法制机构可以提请厅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给予相关单位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