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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11]49号
【颁布时间】 2011-02-24
【实施时间】 2011-02-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75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二条 经营资源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特许人或被特许人可以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后,当事人以相关经营资源已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为由请求解除该合同的,不予支持,但因特许人恶意造成被特许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致使合同根本目的难以实现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等规定解除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指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被特许人是否盈利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

  第十四条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特许经营业务过程中使用的广告或者宣传手册等资料通常应视为要约邀请,但特许人就特许经营所作的说明和承诺对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有重大影响的,亦可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该说明和承诺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对特许人欺诈的认定应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的信息、提供的虚假信息或夸大的经营资源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与真实信息的背离程度及其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

  特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提供或者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撤销或者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六条  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隐瞒重大变更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夸大经营资源,给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业务造成实质影响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撤销或者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

  与特许人有关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可能直接影响到被特许人是否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或者可能对被特许人实现特许经营合同目的产生重大影响,但特许人隐瞒该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七条  在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期限内,一方当事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致使其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的当事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致使其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该当事人隐瞒该信息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从其约定。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未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合同因特许人的原因未成立、未生效、无效、解除或撤销,或者因被特许人的原因终止履行,被特许人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特许经营费用的,应当综合考虑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返还的数额、比例或方式。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或者虽未履行完毕但合同约定的返还条件成就的,特许人应当及时向被特许人返还押金、保证金,但该押金、保证金已经充抵特许经营费用或被特许人其他债务的除外。

  因特许人的原因致使合同未成立或无效、撤销或者解除的,或者被特许人对特许经营合同未成立、无效、撤销或者解除无过错的,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返还押金、保证金。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明确约定押金、保证金系定金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无效、解除或撤销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被特许人应停止使用特许人许可其使用的相关经营资源,特许人亦可请求被特许人返还或销毁与经营资源有关的授权书、特许使用证明、特许商业标志、技术资料、牌匾等文件或材料。

  被特许人不能返还上述文件或材料的,应当赔偿特许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但属于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业务过程中的正常消耗的材料的,可不予返还且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无效、解除或撤销的,除属于从事特许经营业务过程中的正常消耗外,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产品或者设备应当返还或折价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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