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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石家庄市政府
【发文字号】 石政办发[2011]14号
【颁布时间】 2011-02-28
【实施时间】 201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754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石家庄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失业保险制度,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障功能,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1999〕第258号令)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办字〔2010〕15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自2011年1月1日起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基金收支实行统收统支的模式。

  

  第三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应在本部门参保的用人单位失业保险注册登记、缴费申报、缴费基数核定,稽核和个人缴费记录,失业人员待遇审核和审批工作以及失业人员管理等工作。

  

  县(市)、区经办机构应于每月25日前将失业保险注册登记、缴费申报、缴费基数核定、稽核和个人缴费记录数据,审批的失业人员有关资料汇总报市级经办机构备案。

  

  第四条  统一缴费基数核定。参保单位以全部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基数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和新录用的职工以及没有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总额按市统计局公布数据为准。

  

  第五条  统一确定失业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办法。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待遇项目及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统一失业保险业务流程。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的要求,规范管理和服务,建立市失业保险中心数据库,尽快实现失业保险全程信息化。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市本级和县级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直接缴入市级国库,并由市财政部门划入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失业保险费国库存款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

  

  地方税务机关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实征信息传递给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并与缴入市级国库数一致,确保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准确无误。

  

  第八条  统一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统一管理、使用全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市经办机构要对所辖县级失业保险覆盖、缴费基数、待遇支付、稳定和促进就业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稽核。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市本级和县级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应收款、以前年度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等,全部归属市级统筹基金。县级滚存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除根据需要上解市财政专户外,其余基金暂存县级财政专户,经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申请,市经办机构审核,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批准后,可用于促进和稳定就业的支出。

  

  第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主要用于以下用途:

  

  (一)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失业保险基金;

  

  (二)暂存失业保险支付费用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

  

  (三)支付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款项;

  

  (四)划拨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到市财政专户;

  

  (五)上解上级经办机构基金及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设立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主要用于以下用途:

  

  (一)接收国库缴存的失业保险费收入和其他收入;

  

  (二)接收失业保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购买国债兑付的本息收入;

  

  (三)接收财政补贴收入;

  

  (四)接收转移收入;

  

  (五)上级财政专户划拨的基金;

  

  (六)根据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拨付基金;

  

  (七)用于促进和稳定就业的支出;

  

  (八)购买国家债券;

  

  (九)向上级财政专户划拨基金;

  

  (十)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它用途。

  

  县(市)、区财政专户接收的利息收入,转移收入每季终了5日内缴入市级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上解省级调剂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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