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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沪发改价督[2011]002号
【颁布时间】 2011-03-01
【实施时间】 2011-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76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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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购房人产权份额)

  

  购房人产权份额按照销售基准价格与周边房价的比例关系确定。计算公式为:购房人产权份额=销售基准价格/(周边房价×90%)。

  

  第九条  (单套销售价格的计算)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销售价格,按照销售基准价格和上下浮动幅度确定。单套房的上下浮动幅度,根据楼层、朝向、位置来确定。上下浮动幅度不得超过±10%。以单套销售价格计算的项目住房销售总额,应与以销售基准价格计算的项目住房销售总额相等。

  

审批程序


  第十条  (定价核准)

  

  市级统筹项目的销售定价方案(包括销售基准价格、购房人产权份额等),由市住房保障机构会同相关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拟订,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管理部门核准。

  

  区(县)自筹项目的销售定价方案,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拟订,由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屋管理部门审核,报区(县)政府批准,并向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经过核准的定价方案,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内有效。逾期需重新核准。

  

  第十一条  (定价方案申报要求)

  

  住房保障机构向有关部门申报销售定价方案时,应包括:定价依据(包括结算价格及其依据;周边房价及其依据;其他统筹考虑的定价依据等)、价格方案(包括销售基准价格;购房人产权份额等)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其他


  第十二条  (其他方式取得房源的定价)

  

  政府指定机构通过收购、回购、配建等方式取得的房源,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的,其销售基准价格参照本办法第七条计算确定。

  

  第十三条  (定价方案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方案(包括销售基准价格、购房人产权份额等),经核准后由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结算(收购、回购、配建等)价格和销售基准价格之差形成的余额,以及经济适用住房按规定以市场价出售后该房中政府产权份额变现的资金,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统筹用于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的平衡、政府优先回购经济适用住房支付价款和保障性住房及其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  (缴费登记卡)

  

  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保障机构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缴费登记卡。有关单位向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收费时,必须在缴费登记卡上如实填写信息,并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收费。缴费登记卡应当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结算价格的审核依据之一。

  

  住房保障机构应对缴费登记卡的使用情况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物业收费)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本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明码实价)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明码实价销售制度。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应明示每套住房的销售价格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规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房屋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附则)

  

  本办法由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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