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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机关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一)投诉事实清楚,但情节轻微且构不成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可以由律师协会主持调解,促成矛盾双方和解; (二)投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移交有相应行政处罚权和行业处分权的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 (三)投诉不实或证据不足的,不予支持,同时做好投诉人的说服解释工作。 调查结束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送达投诉人并同时报转办、交办机关。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律师协会对投诉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律师协会予以纠正或者重新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查,符合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条件的,可以提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复查意见为投诉的最终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投诉人提出退代理费或违约赔偿请求的,应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被投诉人有违法违规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回违法所得; (二)投诉人提出的退费请求合理的,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可以主持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投诉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三)被投诉人没有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人退费请求事由不合理的,不予支持,并做好说服工作。 第十九条 对已办结的投诉案件要及时归档,做到一案一卷,装订整齐,统一保管。 第二十条 投诉经查证属实作出处理的,应当记入律师诚信档案;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应当进行通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