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就监察内容涉及的问题向被监察单位提出质询,要求其如实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对被监察单位与能源利用状况有关的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和生产经营场景、产品等进行记录、录像、拍照; (四)对被监察单位的用能设备和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工作,如实说明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及样品,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工作,不得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有关资料和样品。 第十五条 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违反节能规定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行为的,制作《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被监察单位立即整改或限期改正,应当给予其他处罚的,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二)被监察单位存在明显不合理用能行为或者严重浪费能源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制作《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被监察单位采取措施改进; (三)被监察单位存在其他不合理用能行为的,制作《节能监察建议书》,提出节能建议或者节能措施。 对《责令改正指令书》和《节能监察意见书》,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机构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行为,但无权进行处理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维护被监察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利益。 第十八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 第十九条 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察的,由市经济贸易局予以警告,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人员在节能监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