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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准则依劳动基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订定之。 第 2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委办直辖市主管机关设劳动检查机构办理劳动检查业务。 第 3 条 直辖市劳动检查机构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本法、劳工安全卫生法及其他劳工法令规定之检查事项。 二关于劳工法令宣导及安全卫生运动推行事项。 三关于辅导事业单位推行自动检查事项。 四关于危险性机械或设备代行检查机构之指导与监督事项。 五其他有关劳动检查事项。 第 4 条 直辖市劳动检查机构得视实际需要分组 (科) 办事,并得分区设站。 第 5 条 经济部加工出口区、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科学工业园区之劳动检查、由中央主管机关委讬经济部加工出口区管理处及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办理之。 第 6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