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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贵州省政府
【发文字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124号
【颁布时间】 2011-02-17
【实施时间】 2000-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791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贵州省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2011修正)


  

  
  

贵州省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

  (2000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 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2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省政府令124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管理,切实保护林地资源,维护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收、征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手续。

  

  第三条  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项目包括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四条  依法征收、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支付给被征收、征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临时征用林地的,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对被临时征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按照临时征用林地的年限和当地耕地年产值予以补偿;对林木造成损害的,应当对被临时征用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木补偿费。

  

  农村村民按照规定标准建设住宅,依法使用集体林地作宅基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征收、征用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临时征用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临时征用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征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征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第六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征收、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五)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各种林地地类划定为国家级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国家重点防护林规定的标准收取;划定为地方公益林的,应当按照防护林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七条  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公布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进行补偿。

  

  第八条  林木补偿费标准:

  

  (一)用材林:

  

  1.幼龄林(包括未成林地苗木),为上一年度单位面积工程造林所需费用及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中龄林、近熟林,为被征收、征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1倍;成熟林,为被征收、征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05倍。木材产值按当地上一年度同类木材的平均销售价乘以林木蓄积量。

  

  (二)特种用途林、防护林,为本条第(一)项第2目中龄林、近熟林补偿标准的2倍;

  

  (三)经济林:

  

  1.尚无收益的经济林,为实际造林、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收益初期、衰退期的经济林,为当地同类经济林收益盛期上一年度年产值的2倍;

  

  3.收益盛期的经济林,为上一年度年产值的4倍。

  

  (四)薪炭林、灌木林,为本条第(一)项第1目幼龄林的全部投资;

  

  (五)竹林、竹笋,为被征收、征用林地上竹林、竹笋产值的2倍,竹林产值以当地上一年度的单株平均销售价乘以总株数,竹笋产值以当地上一年度平均亩产量乘以销售价;

  

  (六)零星树木,为当地上一年度实际销售价;

  

  (七)其他附着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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