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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的规定; 3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加工、批发碘盐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4删去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责分工负责解释”的规定。 十一、对《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五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 2将第三十三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二、对《陕西省实施残疾人教育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学校根据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家庭的实际情况减收、免收杂费”的规定; 2将第十八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三、对《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三)项; 2删去第五条、第九条;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产品可以在本省市场销售: (一)获得中国消防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颁发的认证证书的(含国外产品); (二)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 (三)列入当年颁布的全国汽车、改装车企业及产品目录的; (四)经法定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型式检验合格的。 禁止销售、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因运输、仓储、保管等原因造成产品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消防产品、设施”。 十四、对《陕西省重大文物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六条、第十二条中的“规划”,将其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 十五、对《陕西省各类档案馆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八条; 2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其他各类档案馆拟定的档案接收范围,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规定; 3删去第十三条; 4删去第十四条中“擅自扩大档案接收范围的”规定。 十六、对《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十七、对《陕西省退休退职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中的“人事、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删去“商业”。 十八、对《陕西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试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三款,即“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顾问”; 2删去第五条; 3将第六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4删去第七条中的“区公所区长、副区长”; 5删去第九条中的“专员”; 6删去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的“(行署)”。 十九、对《陕西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兴办福利企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减免税收登记手续”;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银行和发展改革及各行业归口部门对福利企业的生产、建设所需资金、原材料、燃料、技术等,要积极给予支持和照顾,帮助福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3删去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的规定。 二十、对《陕西省防御与减轻滑坡灾害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3删去本文中“行政公署”字样。 二十一、对《陕西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