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陕西省政府
【发文字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颁布时间】 2011-02-25
【实施时间】 1996-11-1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801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陕西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2011修订)

[接上页]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碘盐、散碘盐和不合格碘盐。

  

  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十八条  碘盐批发企业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时,应当索取加碘证明;在批发碘盐时,应主动向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提供碘盐质量合格证。

  

  第十九条  在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大骨节病区和克山病区,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加工和供应合格的碘硒盐。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碘盐加工、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的卫生标准执行情况和含碘量进行定期监督监测;

  

  (二)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防治效果进行定期考核、评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国家下达的碘盐加工、分配调拨指令性计划的实施;

  

  (二)对碘盐的加工质量进行定期监督;

  

  (三)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依法稽查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在地方病防治管理机构和专业机构中聘任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员,承办碘盐卫生监督工作。

  

  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向碘盐加工企业、经销单位和个人抽检样品,索取与监督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三条  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员、盐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碘盐批发、销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加工、批发、销售碘盐,没收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碘盐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不合格碘盐、散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碘酸钾用于食盐加碘的,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购买的碘酸钾和用其加工成的盐产品,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碘盐加工、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或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的碘盐未使用全省统一印制的密封小包装袋包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碘盐产品,可以并处该碘盐产品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或者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企业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食盐专营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加工、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加工、批发碘盐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罚款金额个人在2000元以上、企业在2万元以上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第三十四条  没收的盐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处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没收的盐产品变价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五条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