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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陕西省政府
【发文字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颁布时间】 2011-02-25
【实施时间】 2002-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80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陕西省重大文物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2011修订)


  

  
  

陕西省重大文物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2002年9月1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文物安全事故是指: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被盗、人为破坏、火灾、倒塌的;

  

  (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发生严重被盗、大范围人为破坏、重大火灾、大面积倒塌的;

  

  (三)文物收藏单位和考古工地发生一级文物或者多件二级文物被盗的;

  

  (四)未经国家或者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法进行考古勘探、发掘、挖掘,或者虽经批准但不按规定程序发掘,对古墓葬、古文化遗址造成重大破坏或者大量文物流失的;

  

  (五)在进行建设工程前未按规定进行考古勘探或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后不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仍继续施工,致使文物遭到严重破坏或者文物被哄抢、私分、藏匿,造成不可弥补损失的;

  

  (六)其他重大文物安全事故。

  

  第三条  市、县、区、乡人民政府领导人,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文物收藏单位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对本行政区域、本单位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或者直接责任。

  

  第四条  市、县、区、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安全责任制,并组织有关部门对文物安全事故防范措施的落实进行严格检查。

  

  第五条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预案并组织落实,建立定期检查和定期报告制度,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健全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及时消除文物安全事故隐患。

  

  第六条  各级公安、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交通、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处理工作。

  

  第七条  负责对涉及文物安全的事项进行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得批准。

  

  第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必须建立文物安全事故防范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火、防洪、防盗、防破坏,确保文物安全。

  

  第九条  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力量保护事故现场并开展抢救工作,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和时限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第十条  市、县、区、乡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致使本行政区域连续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有关领导人给予警告、记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预案或者对防范预案组织落实不力的;

  

  (二)未建立定期检查和定期报告制度的;

  

  (三)未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未健全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职责协助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文物安全事故防范工作,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和程序履行审批职责,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部门或者机构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文物收藏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有效的安全事故防范制度,或者落实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不力,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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