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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南阳市政府
【发文字号】 宛政[2009]89号
【颁布时间】 2009-12-01
【实施时间】 2009-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812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修订)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9〕89号)


  

  卧龙、宛城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根据《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市政府对《南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南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南阳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改善环境卫生质量,根据《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医疗固体废物和其它危险废物)。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城市暂住人口应按照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的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足额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坚持“统一标准,属地管理”的原则。卧龙、宛城区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高新区管委会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

  

  


  第五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到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办理《收费许可证》和《执收公务证》,方可收费。

  

  


  第六条  市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年底前核定卧龙、宛城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下一年度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上缴基数(含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费和环境卫生奖励基金),年终由市区财政部门在卧龙区、宛城区、高新区管委会的补助基数中汇算清缴。

  

  卧龙、宛城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向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征收明细表,次年元月10日前报送年度报表。

  

  


  第七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必须使用“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纳入卧龙、宛城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财政专户管理。

  

  


  第八条  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监督与管理;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实施跟踪监督;市价格主管部门对征收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市审计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及清扫保洁工作考核奖惩制度,对严格执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各项征管制度、全面做好清扫保洁工作的单位,采用“以奖代补”的形式实施奖励。

  

  


  第十一条  对不按时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至3倍罚款,但对单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对个人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二条  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对征收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被征收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四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改变收费范围和标准的;(二)截留、挤占、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修订本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的具体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南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宛政〔2008〕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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