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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保监发[2011]10号
【颁布时间】 2011-03-07
【实施时间】 2011-03-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82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

[接上页]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代理保险业务取得的代理费用应当如实入账,对不同保险公司的代收保费、代理费用进行独立核算。

  

第六节 应急机制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出现的群访群诉、群体性退保等事件作为重大事件,建立重大事件联合应急处理机制。应当共同制定重大事件处理办法、指定专门人员、成立应急处理小组、建立共同信息披露机制,在出现重大事件时及时妥善做好应对工作。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投诉、退保等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积极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度,不得相互推诿,避免产生负面影响使事态扩大。按照双方共同制定的重大事件处理办法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妥善解决。

  

  第四十六条  对于出现的重大事件,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总部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报告;事件发生地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七节 同业交流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定期交流机制,定期交流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信息。

  

  第四十八条  保险业协会和银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定期交流机制,定期交流行业间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信息及自律情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进行现场检查。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可以进行联合现场检查,依法对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追究相应责任,并给予相应处罚。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加强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的沟通交流,定期沟通和交流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信息,及时向对方通报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现场检查及处罚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邮政公司代理保险业务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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