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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9号
【颁布时间】 2010-06-09
【实施时间】 2010-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838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接上页]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制工作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行政复议申请未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的;

  (三)申请人不服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电力争议调解决定的;

  (四)申请人在向电监会申请行政复议前,已经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通知申请人补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制工作部门可以认定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

  (一)未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供申请人基本情况的;

  (二)没有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的;

  (三)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的;

  (四)行政复议请求不具体、不明确的;

  (五)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者委托权限不明确的;

  (六)未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证明材料明显不充分的;

  (七)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的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其中,电监会作为被申请人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的副本送交电监会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或者机构。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的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法制工作部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其中,电监会作为被申请人的,由电监会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进行答辩;

  (三)对申请人的请求提出意见、建议;

  (四)答复单位盖章或者负责人签名;

  (五)答复的日期。

  第十五条  法制工作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后,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被申请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依据、程序等进行全面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第十六条  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提请电监会负责人集体讨论。

  电监会负责人集体讨论行政复议案件时,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介绍案件基本情况,提交审理意见。

  第十七条  审理意见经电监会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审理意见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电监会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一)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采取听证方式审理的;

  (二)申请人、第三人提出新的事实、证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和解,或者法制工作部门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进行调解的;

  (四)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其他情况。

  延长行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涉及行政复议的其他事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行政复议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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