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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东省政府
【发文字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
【颁布时间】 2011-02-26
【实施时间】 2011-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851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接上页]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的监督检查,严格落实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完善备案程序,组织实施畜禽生产规范,指导安全生产,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畜禽生产规范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畜禽养殖监督检查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畜禽养殖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畜禽养殖和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畜产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对畜禽养殖环境、疫病、投入品以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监督抽查不得重复进行,监测结果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标识信息数据库及养殖档案信息化管理网络,健全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畜禽养殖者诚信档案制度,对畜禽养殖者的违法活动、不良行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公布的内容不得涉及畜禽养殖者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四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畜禽养殖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畜禽养殖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畜禽养殖者违反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动物防疫、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应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饲喂畜禽的;

  

  (二)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

  

  (三)销售、加工或者随意抛弃病死畜禽的;

  

  (四)出售药物残留超过国家标准的畜禽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养殖档案、伪造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发给畜禽养殖代码的;

  

  (二)对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收取费用的;

  

  (三)不履行检查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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