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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17号
【颁布时间】 2011-03-11
【实施时间】 2011-03-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853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17号――海关税费电子支付业务操作规范


  

  
  

海关总署公告

  (2011年第17号)


  

  为规范海关税费电子支付业务(以下简称“电子支付业务”),保证海关税费电子支付系统(以下简称“电子支付系统”)的顺利运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电子支付系统是由海关业务系统、中国电子口岸系统、商业银行业务系统和第三方支付系统等四部分组成的进出口环节税费缴纳的信息化系统。

  

  进出口企业通过电子支付系统可以缴纳进出口关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进口环节代征税、缓税利息、滞纳金、保证金和滞报金。

  

  二、商业银行和进出口企业自愿参与电子支付业务。

  

  从事电子支付业务的银行、进出口企业和第三方支付公司应遵守《海关税费电子支付业务操作规范》(详见附件)及其他有关规定。

  

  三、已经参与海关总署网上支付或上海edi支付业务的商业银行,通过海关总署技术联调测试和业务功能测试后,即可参与电子支付业务。

  

  尚未参与网上支付业务的商业银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参与电子支付业务:

  

  (一)经银监会批准成立,并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二)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和《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度的规定,没有出现挪用、滞压海关税款等情事;

  

  (三)同意使用电子签名技术,并承认税费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

  

  (四)与中国电子口岸、第三方支付公司签订电子支付三方合作协议;

  

  (五)符合海关网络连接、数据传输、信息安全等相关技术要求,以及有关系统安全运行维护管理规范;

  

  (六)通过海关总署组织的技术联调测试和业务功能测试;

  

  (七)符合海关总署其他相关规定。

  

  四、符合以下条件的进出口企业,可以参与电子支付业务:

  

  (一)中国电子口岸的入网用户,取得企业法人卡及操作员卡,具备联网办理业务条件;

  

  (二)符合海关总署其他相关规定。

  

  五、参与电子支付业务的商业银行和进出口企业应向直属海关进行备案。

  

  六、参与电子支付业务的各方应保守进出口企业的商业秘密。

  

  七、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商业银行和进出口企业,海关有权终止其开展电子支付业务。

  

  特此公告。

  

  附件:海关税费电子支付业务操作规范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附件

  
海关税费电子支付业务操作规范

  


  第一条  为确保海关税费电子支付系统的顺利运行,规范海关、中国电子口岸、商业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平台)的操作,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参与电子支付(含电子担保,下同)业务的商业银行和支付平台应向海关总署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总署业务审核和技术评估,符合相关条件的商业银行可以参与电子支付业务。

  第三条  直属海关关税部门负责在海关业务系统中完成对商业银行的备案工作,并与商业银行商定有关联系配合办法。

  直属海关财务部门负责在海关业务系统中维护海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账户、当地国库代理行及账户等信息,确保海关业务系统中的电子信息与实际账号信息保持一致。

  第四条  参与电子支付业务的进出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直属海关关税部门在海关业务系统中备案后,可以参与电子支付业务。

  申请参与电子担保业务的企业,还应向直属海关关税部门进行担保业务备案。在同一个直属海关关区内,一家企业同时只能通过一家商业银行参与电子担保业务。

  第五条  进出口报关单通过电子审结后,海关业务系统自动向中国电子口岸和支付平台发送税(费)信息。企业可登录中国电子口岸或支付平台查询税(费)信息,并通过支付平台向商业银行发送税(费)预扣指令。其中,保证金不能采用电子担保的方式进行支付。

  第六条  现场海关收到支付平台转发的银行税(费)预扣成功回执后,现场海关即为企业办理税单打印手续,打印有“电子支付”或“电子担保”标记的税(费)单,同时海关业务系统通过支付平台自动向商业银行转发税(费)实扣通知(保证金除外)。

  对电子支付的保证金,现场海关收到预扣成功回执后再打印保证金收据;对电子支付的滞报金,现场海关在打印环节予以减收的,待收到预扣成功回执后再打印滞报金收据;海关在打印环节予以免除的,不需再打印滞报金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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