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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五条 调拨应急救灾储备物资所发生的运输等费用,由接受地(市)、县(市、区)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调拨物资运抵指定目的地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结算。逾期不结算的,由调拨单位按天收取运费价款1%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从自治区调拨的物资,由接受物资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所调运物资实际采购价的60%共同承担和支付采购费用。采购费用由使用地财政部门汇至自治区财政厅。 第三十七条 因动用重要储备物资发生的政策性亏损补贴,经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核定或者核定范围以外的其他费用和支出由业务主管部门自行解决。 第三十八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储备资金的使用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年终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本级储备资金的财务决算。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承储单位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储备物资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承储单位和人员了解储备物资收储、调拨、更新等计划执行情况。 (三)调阅储备物资管理有关资料、凭证。 第四十条 承储单位对业务主管部门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一条 业务主管部门要委托质检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卫生质量安全标准,组织实施储备物资检验工作,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及时对救灾物资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全程监督检查。 第十一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贪污、挪用应急救灾储备物资,因管理不善等人为原因造成应急救灾储备物资重大损毁和丢失,由所在单位追回或赔偿,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业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收缴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应急储备物资对外进行质押、担保或清偿债务。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各地(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实施细则。 本办法按照储备物资品种分别由应急救灾储备物资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此前发布的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应急救灾物资储备品种 食品类:大米、面粉、食用油(含酥油)、肉类、食盐、饼干、方便面、奶粉、食糖、民用茶等 (食品类的可以定期更换)。 炊事用具:灶具、炊具、餐具、卫生纸、清洁用品等。 饮用水类:瓶装水、净水剂、净水器、饮用水装运桶等。 衣物类:棉衣裤、鞋类、毛毯、雨衣、雨鞋、防护服、防护面罩、防护手套、口罩、救生衣、救生设备、防雪镜等。 照明类:手电、干电池、发电机、应急灯、蜡烛、防水灯、打火机(火柴)、电线、插版、胶布等。 消防类:灭火器、消防桶等设备。 通讯类:卫星电话、对讲机、扩音器(喇叭)、急用哨子等。 住宿类:帐篷(单、棉)、棉被褥、折叠床、草垫、毛毯、篷布、彩条布、塑料布、简易厕所(移动、固定)等。 工程材料:铁丝、绳索、铁锹、钉子、编织袋、千斤顶、液压多功能钳、专业切割机和用于破拆、顶升、扩张的专业设备等。 急救用品:自救包、开罐刀、护创膏、药棉、三角巾、绷带、棉花棍、剪刀、小钳子、镊子、防尘口罩、担架、装尸袋等物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