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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八)调整、恢复和注销地名,应按以上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 全省性公开版地图(包括图集、书刊插图)上的地名,除历史地名外,都应使用标准地名。在出版前必须报省地名委员会审查。 第十条 县和县以上地名机构应建立地名档案馆(室),负责地名档案的整理、保管和使用。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一)村庄(自然镇)和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由市、县责成有关部门负责。 (二)城镇街巷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负责。 (三)铁路、公路、民航、车站、码头、桥、隧、港、台、场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各主管部门负责。 (四)企、事业单位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本单位负责。 (五)居民点、住宅区和街巷中的门牌编订或更换,由公安部门负责。 (六)地名命名、更名一经批准,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设置新的地名标志。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或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的,由各级地名机构予以批评纠正和责成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四月五日发布的《陕西省地名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