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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徇私舞弊,包庇早婚、早育或为早婚、早育者出具与其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假证明的,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为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发放结婚证书的,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为早婚或违法婚姻当事人办理户口手续、划给责任田,批给宅基地的,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为早婚或违法婚姻当事人滥发生育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办理结婚登记和生育手续过程中收受贿赂的,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收入,是国家职工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六)贪污、挪用本规定罚没款项的,除如数退还赃款外,情节较轻的,可处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是国家职工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威胁、殴打婚姻管理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的; (三)对检举、揭发早婚、早育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九条 对发生早婚、早育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集体或者文明单位;领导干部对早婚早育行为放任不管、徇私包庇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并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依照本规定收缴的早婚、早育和违法婚姻罚款,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