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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对进出保税港区的货物、交通运输工具、集装箱以及保税港区内生产经营企业、口岸公共场所卫生等,检验检疫部门依法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并实行以下便利措施: (一)对于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实行“港区检疫、集中查验、区内自由”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模式。 (二)对进入保税港区的国际航行船舶,检验检疫部门依法实施电讯检疫或者靠岸登轮检疫,一般情况下可不再实施锚地检疫。 第十三条 保税港区内划定边检口岸限定区域,设置明显标识,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对外开放口岸边防检查现场标志》建设。对进入边检口岸限定区域的车辆及人员,边检部门采用电子监控、口岸巡查、卡口管理等方式实施检查和管理。 第十四条 对保税港区水域,海事部门依法实施全程实时监控。在航行动态管理上,港口调度部门根据需要可酌情优先安排进出保税港区的船舶。 第十五条 保税港区设立集中查验区域,对依法需要检查的进出区货物和人员,由海关、检验检疫、边检等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协调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依法对区内企业进行诚信等级评定,有关部门对诚信等级高的企业给予便捷通关等优惠。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七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设立行政审批中心,集中办理企业设立、登记和投资建设等活动所涉及的各项行政审批事项,实行集中审批、限时办理、跟踪服务等制度。 第十八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按照委托权限,对保税港区内建设项目涉及的立项、规划、用地、建设等事项进行审批。 保税港区管委会应采取图纸集中会审、精简办事流程、集中验收等服务措施帮助企业完成项目建设。 第十九条 区内机构与境外机构之间、区内机构之间可按选定外汇币种进行结算,无需办理核销,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协调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等部门,适时推出以下便利措施和特色服务: (一)优化保税港区货物贸易、物流等相关手续; (二)在卫生许可、日常卫生监督、医学媒介生物防控等方面提供优质服务; (三)建立和完善保税港区信息系统及公共电子口岸服务平台; (四)构建和完善保税港区金融服务体系。 第二十一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设立保税港区发展专项资金,对符合区域功能的产业和配套发展的服务产业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应当视保税港区发展情况,建设和完善查验设施和服务配套设施。 第二十三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应指定部门受理企业投诉。企业、机构、个人对保税港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机构、个人在保税港区内进行生产、经营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的,将依据实施效果依法进行评估修订。 |